外籍配偶擅自離家不告而別怎麼處理

實務上,我遇到很多人問我的問題,其中有人會問他的配偶是外籍配偶,嫁來台灣後因為一些原因,可能感情不睦,可能適應不良,總之就不告而別跑回自己的國家去了,這樣的情況怎麼處理。

首先,雖然我們鼓勵勸和不勸離,但是律師能夠幫忙的也只有離婚,以及離婚後的子女或是財產處理,而律師對於讓一對不睦的夫妻和好這件事情真的是無能為力,所以如果你是期待對方能夠回心轉意,回到你身邊,那律師無法幫忙。

但是如果你希望做一個處理,把法律關係結束,那就是律師的工作了,也就是提起離婚訴訟。
在提出離婚訴訟時,要先判斷我國法院是否有權力審判和管轄這個案子。依法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如果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外籍配偶,比方大陸籍、越南籍,又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就看兩造是否有共同住所地,如果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但原告既然是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並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所以依上開規定,這樣的離婚事件可適用我國法之規定。

上面所述的案例,配偶離開不告而別,可以認為有惡意遺棄的情況。在處理離婚事件時,應該判斷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各款的情況,民法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這邊所說的例子,是符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還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這個事由之發生,必須要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是原告的錯而導致,原告離婚才有理由。

實務上認為,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是實務上,一般來說如果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要先提起一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等對方不履行之後才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但是這個義務不可以強制執行,所以就算告贏了,也不能拿判決強迫對方跟你一起同居,通常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為了之後提起離婚訴訟做準備用。實務上認為,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另外,這邊所說的例子,同時有可能會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而被法院認定顯然難以維持婚姻,而判決離婚。實務上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法院如果審酌過後認為,被告婚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就可以認為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而認定客觀上依兩造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認定原告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法院審理的時候,通常會審查兩造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如果是在對岸結婚,還會審查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有需要的話也會傳喚證人說明,並且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看被告於幾年幾月出境臺灣,看自何時出境臺灣後,是否迄今未再入境。
婚姻事件是要強制調解的,所以提告以後會有調解程序,而通常本文所說這樣的案子,被告也不會到庭,一造辯論判決就可以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