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詐騙集團騙去當人頭帳戶 警示帳戶 還有當車手 ,法律上會被當成是正犯還是幫助犯?

台灣現在詐欺案件太多了,詐騙集團猖獗,被抓的大部分是下游的車手和提供帳戶的人頭,又叫做人頭帳戶,其中有很多人也是無辜的,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被詐騙集團利用,這時候你就會需要律師的協助幫你洗刷冤屈。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有關這類案件法院會認定車手或是人頭帳戶會是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呢。

首先,我國法院認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法院認為,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通常法院會認為詐騙集團車手和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簡單來說,如果法院認為車手確實有參與詐欺的行為,了解自己做的事情是幫忙詐欺,那車手通常會被法院認為是共同正犯,也就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且要就自己的行為,當作詐騙集團的全體,負擔全部責任,也就是正犯的責任。

但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就不一樣了,首先看他是否知悉自己的帳戶提供有可能幫助到詐騙集團,如果他沒有認識到,當然有可能爭取無罪或不起訴,但是如果法院不相信他,而認為他其實也已經知道自己提供帳戶可能幫幫忙詐騙集團,那通常法院會認為是詐欺的幫助犯。

我國法院認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所以依據我國實務見解,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並且法院還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且幫助犯是可以減刑的,所以刑度會比正犯還要輕一些。

以上就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和車手案件的研究,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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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另外還有大陸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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