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三部曲最終回──假性財產犯罪
這幾天詐欺犯討論很熱門,我也貼了很多實務上遭遇過的案例,這次來貼假性財產犯罪。
實務上創立一個詞叫做「假性財產犯罪」,是詐欺案件最常見的類型,這類的犯罪案由可能是詐欺、侵占、背信等等,但有個共通點就是都涉及到民事債務不履行。比方借款不還,或是貨款沒有給付,當事人之間一開始會有一個民事契約存在,但是之後發生不能履約的情況。
這樣的案子,其實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才是正軌,但是很多債權人喜歡告刑事,或是根本搞不清楚就去告刑事,檢察官收到這種案子通常很度濫,會覺得明明就是民事糾紛,卻跑來告刑事,並且要求檢察官傳被告還有調查一堆證據,好像把國家刑事機關當作討債公司來用。所以一開始就會對於告訴人有不利的心證,告訴人這類案件如果告刑事,必須非常努力的舉證和說服檢察官,否則不起訴的機會很高,所以這類案件如果告訴人要告我會建議請律師。
實務上我也常常遇到民眾詢問法律問題,比方有關欠錢不還或是貨款沒給付的問題,很多民眾會問這是不是詐欺,要不要告詐欺,我都會勸民眾不要告詐欺,應該尋求民事訴訟才能解決問題。其實很多民眾也是貪小便宜,覺得民事訴訟還要繳裁判費,而且要寫起訴書,很麻煩,所以懶得告民事訴訟,覺得刑事途徑比較方便比較快,又可以威嚇對方。這是不正確的觀念,刑事如果亂告會有被告誣告的風險。
當然這類的案子不是說完全不可能構成詐欺,而是機率比較低,詐欺構成要件必須要有詐欺的故意,也就是你必須證明債務人在契約關係成立一開始就有不履約的故意。比方債務人在借錢的時候就不打算還錢,或是吃霸王餐的人一進去店內點餐時就不打算付錢,證明到這種程度,詐欺才可能成立。
實務上也有相關判決就可以佐證上開見解,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284號判決「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所以必須要提出許多的間接證據,比方債務人明明沒有資力,卻同時向多人借錢。或是借錢之後避不見面。或是債務人拿到借款之後,旋即將款項轉出給別人,放在別人名下,之後擺爛不還錢,這時候要請檢察官去調金流往來,用各種徵兆去說服檢察官。
檢察官也會勸兩方是否和解,但是如果是消費借貸關係通常走到這一步,債務人應該已經還不出錢來了,名下不一定有財產,只能盡量還。而如果是貨款爭議,被告覺得自己沒有錯,也不一定會還款,最後還是要透過民事訴訟來釐清被告是否有付款的義務才是正途。
這類的案子我執業過程中經常處理,不論擔任告訴代理人或是被告的辯護人,我相信許多律師也常常遇到這種案子。沒有甚麼特別驚悚的劇情,只有繁雜的契約和金流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