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的官司如何處理 討論 毒品案件減刑的實務操作

我從事律師業近十年,處理過的毒品案件也非常多,深知台灣社會毒品問題的嚴重。不僅毒品案件非常的多,監獄中被關的犯人最多也是毒品犯,幾乎達到二分之一強。因此毒品問題確實是台灣社會重要問題。


首先,先看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其實相關的毒品種類非常多,如果要全盤了解要看這個條例的附表,第二條只是舉例出幾種毒品讓大家知道而已。
我們再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從這個法條可以知道,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刑度相當的重,而我也經常處理毒品案件,尤其是販賣毒品案件,這類的案件特色就是刑度非常的重,而且如果累積多次,數罪併罰的結果,會達到非常重的刑度,也因為如此,適當的幫當事人爭取減刑也就很重要,讓我們看看在司法實務上,毒品案件有哪些爭取減刑的方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以上的實務見解揭示,我們可以知道刑法第57條和59條的功能是不一樣的,刑法第57條是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法官可以依據一切情狀去作刑的調整,在調整過後,如果認為應該判輕一點,就可以判最低刑度,但是還是必須在法定刑的範圍去裁判。但是刑法第59條的使用就可以突破法定刑的限制,一旦適用,可以減刑,使刑度低於法定刑。這兩條一起爭取使用,可以幫助被告盡量的減輕刑度。

實務上有對刑法第59條的適用作出解釋,實務見解表示,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也有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適用刑法第59條,通常發生在並非大毒梟的犯罪情況,因為毒品販賣者很多其實自己也有在吸食,只是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量非常的少,只是次數可能很多,如果是這樣,按照數罪併罰,會發生情輕法重的現象,因此依據刑法第59條主張減刑就會有正當性。以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例子,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我們在個案中觀察被告,有些實務見解會認為被告雖有販賣毒品行為,如果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均低,所獲不法利益自然不多,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下游的散貨賣家,就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各罪,酌減其刑。

除了刑法第59條之外,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相關減刑規定,也是販賣毒品案件中常被使用的,包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實務上有對於法條做出更詳細的解釋,實務見解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意旨參照)。


另外,也有實務見解認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該犯罪事實,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5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此之外,有些時候有些狀況,如果有符合自首的規定,也可以思考是否援引刑法第62條符合自首減刑。


實務見解表示,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雖然本篇提出這些減刑事由,但是這些僅僅是毒品犯罪辯護人在辯護人常用到的策略,不代表主張了法院就一定會採用,是否減刑還是要以法院的判斷為主,且縱然經過減刑,毒品犯的刑度還是偏重。最根本的方法還是根本不要碰毒品,不要去犯罪,就不會有以上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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