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機性交罪(乘機性交罪)與乘機猥褻罪的律師辯護策略
文:張宸浩律師
乘機性交罪,又常被稱為趁機性交罪,最常見的型態就是我們常常看到的所謂夜店撿屍案件。
妨害性自主罪是一個刑法罪章,內容包含強制性交、趁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等,在現在社會中越來越頻繁,有些時候雖然男方感覺事情是兩情相悅的,但是女方事後想想發覺不對而提告的情況也越來越常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條主要規定是強制性交的情況,而趁機性交的構成要件就不一樣了。
刑法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條是規定趁機性交和趁機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得出來,趁機性交罪和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是一樣的,只是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要件不一樣。
我身為刑事法碩士,專攻刑事法,律師執業已經14年,此類案件尤其經常處理,勝訴案例節選點此。
強制性交主要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趁機性交是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兩者還是有所區別的,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乘機性交罪,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屬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有所妨害,自應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也有見解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562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413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兩者的差別在於,強制性交是很明顯地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趁機性交呢,也就不一定真的看的出來是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
最常見的乘機性交型態就是夜店撿屍了,聽說十幾年前還不太流行夜店撿屍,這幾年越來越流行,每每到了週末就看到夜店附近一堆喝醉酒的男男女女倒在路邊,有時候有些男性就會過去乘機攀談然後直接帶女生去飯店開房間為性交行為,女生隔天醒來後驚覺後就會去提告乘機性交。
還有包含其他女性喝醉酒的狀況,兩人前往飲酒,之後男女兩人都喝醉酒了,前往旅館為性交行為,第二天女生清醒後驚覺,之後對男生提告之類,或是在家中喝酒,喝多了為性交行為,第二天女生驚覺,因而提告。
這都是現代社會男男女女 很常見的,很容易發生在你我之間,千萬不要覺得離我們很遙遠,在台北的夜生活中搞不好每天都在發生呢。很多男性被告以後莫名其妙,覺得那天那晚上,女生明明就是自願的,或是女生根本沒有喝醉,其實還是有意識,那天兩人情投意合而發生關係,怎麼事後就會被告呢?
但是女生的說法就不是這樣了,女生說當天晚上根本就已經喝醉,沒有意識也沒有反抗的能力,已經斷片,有說不要但是男生硬來,之類的說詞。
有時候一個局外人也是霧裡看花啊,警察和檢察官有時候也搞不清楚誰說的是真的,因為喝醉其實沒有一定的標準,又不能現場去測酒精濃度。
這時候如果男性真的被告,一定要記得說詞要謹慎,必須謹慎面對,不可輕忽,可請律師在偵查中陪同到警察局和地檢署,並且請律師在偵查中寫狀向檢察官說明情況,務必先與律師討論後再去做筆錄,不可心存僥倖,隨意為之,畢竟此罪的法定刑跟強制性交罪一樣重,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也就是如果認定有罪又沒有減刑事由,那至少就是要關三年,而且一定會入監進去關,所以遇到以後必須非常謹慎處理,絕對不可以大意。。
除了被害人喝醉酒的型態最常見之外,利用精神疾病或是心智缺陷的情況而性交,也是趁機性交罪很常見的型態,這時候就算是被害人女方是自願的,至少外觀看起來是自願的,那依然會構成趁機性交罪。
雖然這樣喝醉酒或是精神疾病的狀態下,被害人女方看起來是自願的,情投意合的。但是法律還是要加以保護,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非以被害人完全無意識為限。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是否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應依性交前、中、後各階段為整體觀察,非擷取其中片段即可論斷。
所以實務上見解認為,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因而發生性交行為,就算沒有用違反其意願的強制力,或是就算被害人沒有限於無意識,都還是有可能會成立趁機性交的,不可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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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律師,執業年資很重要,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資歷十分深厚,外面很多標榜專辦妨害性自主的律師,執業年資也都沒有張宸浩律師深,甚至有些還是張宸浩律師指導出來的徒弟,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就可知悉律師年資和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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