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性騷擾事件的申訴與再申訴,律師幫你解惑
我在實務上經常處理性侵案件和性騷擾案件,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和性騷擾案件有豐富經驗。不管是站在告訴人這邊幫忙提告或是在被告方幫忙答辯做辯護人,都有豐富經驗。
性騷擾案件在台灣也有越來越多的趨勢,值得關注。
性騷擾案件主要分為刑事層面和行政層面,兩者習習相關,相互影響,因此遇到此問題,不可大意。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就是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 趁機觸摸罪,又稱性騷擾罪。
除了刑事部分之外,性騷擾也涉及到行政程序,通常刑事的行為比較嚴重,如果行為沒有到刑事程度,但是還是構成性騷擾,依然可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處以行政處罰。刑事和行政程序也可能併存一起進行,有時候受害人會一起提出刑事告訴和行政申訴,而行政申訴的對象機關範圍很廣,有時候也會向加害者的任職單位提出行政申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有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以上是行政程序性騷擾的定義。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有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實務上對於受害人的主觀感受是相當重視的,而不是去探求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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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行為實務上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
只要被害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加害人之行為有讓他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被害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判斷被害人如果屬正常之個人,被害人就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就可以做為機關或法院認定的依據。
至於申訴的流程,也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簡述如下: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加害者如果被認定構成性騷擾,會遭到行政處罰。
而如果認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乘機觸摸罪,則會有刑事處罰,由檢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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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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