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的會面探視權利
有民眾詢問:
「我和前夫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有載明小孩權利義務行使由前夫行使,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但是前夫之後就拒不讓我對小孩會面交往,我要怎麼辦?我可否直接依據協議內容去把小孩帶離開?如如果我知道女兒在哪間幼稚園,我是否可以請警察協助幫忙將小孩帶離?」
離婚的方式有兩種,協議離婚和法院判決離婚,在有小孩的情形下,通常但是不必然的,會約定或是判決有關小孩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而同條文也有規定有關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就是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但是如果在協議離婚的情形下,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和會面交往的內容及方式通常是私下以協議書來約定。
在本件情形中,雙方以協議書約定由男方行使親權,女方可以會面探視,當中並沒有任何法院的判決。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男方硬是拒絕女方對於小孩的會面交往,則女方請警察來也沒用,警察並不能為強制執行的行為,因為警察只看法院的判決行事。
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必須先向法院起訴,請求男生依據協議書內容履行讓女生對小孩會面交往之內容和方式,但法院還是有依據職權酌定的空間,主要是認定怎樣的方式對於子女最好,之後等待法院判決下來,女方才能拿判決書去聲請強制執行,才能請警察協助處理。
否則女方如果只依據離婚協議書要請警察協調處理會面交往的問題,並不會有任何的效果。如果私自處理,甚至可能會吃上和誘罪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