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如何爭取子女監護權
現在的離婚率很高,我也常常受到親朋好友還有網友詢問有關離婚的相關問題。事實上我也處理過很多的離婚官司,包含爭取財產,子女監護權等。
我常跟一些有婚姻問題的諮詢者說,律師沒有辦法幫你把婚姻圓滿,也沒辦法幫你挽回外遇的另一半,律師可以幫忙的就是離婚、爭取財產、子女權利義務 這方面。所以如果希望保住婚姻,不應該找律師,應該找婚姻諮商解決。
夫妻離婚方式有兩願離婚和裁判離婚兩種(還有一種和解離婚,也是走法律程序)。
兩願離婚需要的是雙方同意,律師可以幫忙的是擬定離婚協議書,以及到戶政機關的見證程序。
如果雙方對於離婚沒有共識,就必須透過法院解決,也就是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如果有子女的夫妻,也可以透過法律程序一併解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問題。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是一個專用的法律用語,也可以稱之為親權行使。一般坊間喜歡稱作監護權,但是是不正確的用法,約定俗成民間也就很難改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以如果協議不成,法院是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權力的。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因此,法院如果在訴訟中認為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而原告又有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則法院自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究竟應該判給父親還是母親呢?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其中,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此類的官司必須耗時一陣子,因為要等待社工人員到雙方當事人的家中去做訪視,並且報告送給法院,法院也會仔細參酌。尤其現在這類的案件,很多是以子女為本位的,所以法院的大原則就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方針去下決定。
我之前有件案件雙方都想要小孩,就把小孩傳到法庭上來問,比較想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在一起,小孩年紀非常小,甚至話都講不太清楚,但是沒辦法,這也是最直接得到小孩想法的方法,只是恐怕小孩自己也搞不清楚甚麼叫做離婚吧。而甚至父母雙方互相在法庭中指控對方會打小孩,我當時心裡想,甚麼時候打小孩變成一種可以在法庭中互相指控的事情了,我小時候也常被打,怎麼沒有人來關心一下XD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重點評估內容有哪些呢? 包含
1.父母照顧子女意願2.子女受監護意願3.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4.撫育子女的時間5.撫育子女的環境6.撫養費用7.對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8.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9.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10.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11.過去照顧兒童經驗之不當情事12.探視權的安排
最後,社工人員會做出建議供法院參酌。
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既明文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這個規定也要特別留意,如果曾經有家暴行為,或是有被申請家暴令,會對爭取子女的親權行使有很不利的影響。
另外,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並不是就不用盡扶養義務,該付的撫養費還是要付的。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該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而仍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但是這個扶養費,實際上也不多,每個縣市不一樣,法院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各個縣市國人平均支出作為標準,當然這個標準大家還是覺得低於實際的花費,台北市最高,每個月大約兩萬多元,鄉下地方就比較低,通常是除以二,父母每人負擔一半,以台北市的標準,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要每個月付給另一方大約一萬多元的子女撫養費,通常是到子女成年或是大學畢業為止。
另外,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依然是有探視權的,「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通常也在親權行使的酌定裁定中一併裁定。
最後,要附帶一提的是,有些人想要省錢,怎麼樣都不想透過法院的方式去離婚或是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在兩願離婚中用約定的,這樣的約定是沒有強制力的,無法強制執行,另一方也有權利可以聲請法院改定。而法院下的裁定,不論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內容,或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都是有強制力的,可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