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罪 一罪一罰 數罪併罰

我從事律師業近十年,處理過的毒品案件也非常多,深知台灣社會毒品問題的嚴重。不僅毒品案件非常的多,監獄中被關的犯人最多也是毒品犯,幾乎達到二分之一強。因此毒品問題確實是台灣社會重要問題。


首先,先看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但其實相關的毒品種類非常多,如果要全盤了解要看這個條例的附表,第二條只是舉例出幾種毒品讓大家知道而已。
我們再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們可以看到,販賣毒品罪的刑度已經很重,就算不涉及販賣,轉讓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名也是很重,這些詳細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都有規定,大家可以查閱。實務上重判的情況,在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之後,就更加的嚴重。原因是因為新刑法大修之後,廢除了連續犯和牽連犯的規定。在我們生活中有許多的犯罪型態多半是會以連續的型態施行的,比方販賣毒品就是典型的連續犯(還有吸食毒品也是),這類的案件,以前有連續犯的時候就是按照一個行為去論處,刑度加重二分之一,其實還不至於判很重,但是新刑法刪除了連續犯的規定之後,以往這類連續施行的犯罪要怎麼論罪科刑就開始在實務上產生不同的見解。之後實務上逐漸演變出一個較為確定的見解,就是在販賣毒品的情況下,賣一次就算是一個罪,賣幾次就是幾個罪,賣十次就是十個罪。採用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的方式來定執行刑。


我國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因此當一個判決中有數個罪名,法院會就每個罪名都論處一個刑,最後再用刑法51條的規則去訂一個執行刑,加起來就變得很重,比先前適用連續犯論處還要重很多。
我們再看看實務見解,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販賣毒品罪為集合犯。且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知道,販賣毒品行為是採用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的方式來處理的,而不是論以集合犯。當中提到集合犯的概念,所以順便解釋一下。
所謂的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787號判決)


在實務上有些罪名有可能會有集合犯的適用,當中吸食毒品罪,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應屬於集合犯。集合犯的適用會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因為反覆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只會評價為一個行為,就這一個行為加以論罪科刑。但是販賣毒品並不適用集合犯的概念,而是一罪一罰,也就會很重了。
刑法中罪數和競合的理論相當複雜且高深莫測,在這邊僅簡單說明一下,如果想知道更多的朋友,可以閱讀刑法書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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