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測謊
測謊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偶爾會使用到,尤其是妨害性自主,性侵犯罪,經常會使用到,除此之外諸如貪汙案件,毒品、殺人、肇事逃逸案件偶爾也有測謊的可能,但是由於測謊的不確定性很高,所以也是一個很受爭議的鑑定方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認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由此可知,測謊報告確實在司法實務上可以當作證據使用,證明力則由法院自由心證,但是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但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持比較保留的見解。判決表示,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理論,認被告二人縱未通過測謊鑑識,仍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
實務上測謊必須要受測人同意才可為之,不可以強迫受測人前往測謊,但是在性侵害案件,尤其偵查中檢察官,在案件渾沌不明的時候,有時候會很希望被告去測謊,如果被告不願意去測謊,檢察官常會據以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直接認定被告因為拒絕測謊所以說謊,因此起訴被告。這是實務上頗受爭議的地方。
這時候被告要不要接受測謊呢?就會面臨兩難,如果測謊通過了當然是好,但是就算是通過了也不代表就一定不起訴或是無罪,而如果測謊不通過,那恐怕就百口莫辯了。
我在處理少年事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時候,居然還看過因為少年的父母強烈反對少年接受測謊,法官裁定收容的,也算是一種另類的強制吧。
司法實務通常送測謊是將案件送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是法務部調查局,會有專門的測謊部門和測謊官來測謊,通常會安排一個早上或是一個下午的時間進行測謊。
如果當事人不信任官方的測謊機關,民間也有一些測謊機關當事人可以自行前往測謊後,將報告提給法院。但證明力應會被認為較低。
測謊是很考驗生理、心理狀態的,如果受測者因為感冒或是太過緊張或失眠,也許都會影響測謊結果,所以才會說不確定性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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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律師,執業年資很重要,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資歷十分深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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