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武漢肺炎,口罩禁止出口,談藝人在網路辱罵政府官員是否構成誹謗、妨害名譽?(part2)
文:張宸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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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國大陸武漢地區 新型冠狀病毒大爆發,俗稱武漢肺炎,全球都繃緊神經,嚴陣以待,網路也掀起討論聲浪,政府官員提到禁止口罩出口,許多人表示贊同,也有許多人表示不贊同,甚至掀起網路論戰。
我處理過不少誹謗、公然侮辱犯罪,有時是擔任辯護人,有時候是擔任告訴代理人,這類案件除了刑案之外,常常伴隨著民事慰撫金賠償請求,我都經常處理。因為身為一個訴訟律師,我經常處理各種訴訟案件。
先前曾經有一個公眾人物因為在網路貼文遭對方提告公然侮辱,刑事法院曉諭他認罪,他因為沒請律師就認罪了,而對方向他請求民事賠償後這位公眾人物來找我幫忙,我進而幫他在民事法院主張答辯,最後民事庭判決免除賠償,板回一城,這官司還有上新聞哩。
這兩天發生藝人因防疫政策而在網路上辱罵政府官員引起風波,進而道歉。我覺得現在台灣就是言論自由的地方,本來每個人都有發表意見的權利,而且蔡總統曾經說過,「我當總統一天,沒人需要為他的認同而道歉」。既然如此,藝人又何須道歉呢?
很多人遇到誹謗或是妨害名譽案件,都會跑來問我能不能告,但其實能不能告本身,法律上有很大的模糊空間,因為除了要看本身言論的樣子,還有法條和判決的掌握度要夠,如果事實面沒有掌握全盤的狀況,就很難加以判斷,所以我都會建議約在事務所詳細討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掌握所有狀況,再來就是蒐證的過程,律師也會給予專業的建議。很多網友想要一句話兩句話就要求律師網路解答,事情並沒有那麼容易處理的。
在能不能提告方面,有時候和誹謗的對象,還有言論的內容有很大的關係的,這些都不是法條上有辦法看出來的,必須引用許多的最高法院判決和見解,甚至是美國和其他外國的見解,綜合討論。以這位藝人罵政府官員的例子來說,我認為並不構成誹謗,因為實務上認為政府機關及官員對於言論有較高的忍受義務。
實務上法院的判決見解,引用美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
另外,實務法院並引用歐洲人權法院的見解認為,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v.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315)。
因此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485、596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頁77)。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其中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如前述。
司法實務判決並做出結論,並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v.RobertWelch,Inc.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劉靜怡,同上,頁43)。無獨有偶,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第253-255頁)。
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因此我個人的判斷,這位藝人在網路上罵政府和行政院長,就算是「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也都是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而不會構成誹謗罪,原因就是因為這個議題和公眾有關,並且罵的對象是政府官員以及他的政策。
更何況,在馬總統時代,大家皆隨意辱罵政府官員甚至總統,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到了蔡政府時代辱罵者卻屢屢遭受網路霸凌,甚至政府動輒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發文者,更可以知道覺醒青年的雙重標準可見一班。以上見解提供給大家參考。疾病和病毒是沒有國界的,所以我個人認為援助大陸就是援助自己,不應該用政治掛帥,忽略了人性,共勉之。
另外,溫馨小提醒,張律師本人並非公眾人物,我點我先前不斷在粉絲專頁中強調,切記切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