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被告刑事怎麼辦,律師幫你解惑
最近最流行的話題就是性騷擾,從台灣,以致於韓國,到全世界,me too風潮狂掃全球。 今天來跟大家談談性騷擾罪。在我司法實務經驗中,我處理過非常多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案或性侵案。
通常律師比較會處理到的是刑事犯罪,比方強制猥褻罪,而性騷擾不一定會構成刑事犯罪,我們要先看看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而該法對於性騷擾的定義、機關的防治責任,申訴、調查、調解程序,還有罰責都有詳細的規定,各位如果有興趣可以自行去看。但是這些都屬於行政罰的部分,如果被申訴請要委請律師答辯的話,我們也有在處理。
而涉及到刑事部分,就更要小心了,由檢察官偵辦,有可能會有前科,甚至判刑,就比較嚴重。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就是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 趁機觸摸罪,又稱性騷擾罪。此罪必須告訴乃論,所以受害者必須提告,偵查機關才會開始偵查,且必須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告,也是可以撤回告訴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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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此處的刑事犯罪,也就是趁機觸摸罪,又稱性騷擾罪,當中的性騷擾卻與整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義的性騷擾不同,他的要件比較限縮。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實務見解認為,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查法條例示臀部、胸部係身體隱私處,則本條所謂身體隱私處,自應與臀部、胸部具有相同或更高之隱私性,始足當之。而本件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觸摸肩膀、腰部,該部位是否身體隱私處,自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查女性胸部突出、臀部渾圓,有別於男性,係屬女性之第二性徵,用以吸引異性者,至於肩膀、腰部,男女生理結構上並無大異,女性於夏天衣著,亦常有露肩、露腰之情形,自難與臀部、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較輕微之性騷擾,亦僅依同法第20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腰部尚難認定係屬本條所定之身體隱私處,則被告縱有觸摸及告訴人肩膀、腰部,依罪刑法定主義,與本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該條之罪。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亦認為
被告確有於上揭(一)之時間、地點與A女錯身時,以右手觸摸A女之臉頰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人安基金會羅東站104年10月31日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利用與A女錯身機會,藉機撫摸 A女臉頰之行為,已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不受尊重之情境,其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堪可認定,惟參諸首開說明,被告之性騷擾行 為尚須審視其觸摸A女之臉頰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該法第 25條之要件。而按該法第25條之規定,係採例示「臀部、 胸部」為當然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概括規定,是可認其他身體隱私部分,必須與「臀部、 胸部」同樣具有性之遐想、慾念,具有與性別相關之特質 ,且為衣著覆蓋遮隱,依社會一般通念,非有親密關係不 任意得為他人所見之部位,始足當之,而「臉頰」並非隱 蔽不可見之身體部位,亦難認具有隱私之性質,核與「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不 尊重個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任意觸碰A女之臉頰,所為 實不足取,惟其所為,尚另有相關行政罰鍰之適用,依刑法謙抑之原則,無從任意擴張「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解釋 ,而遽以刑罰相繩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A女不及抗 拒觸摸其臉頰之性騷擾情事,惟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件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因此,此一見解認為,偷摸臉頰並不構成性騷擾罪,僅構成行政罰上的性騷擾。
另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三)則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 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 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 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 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 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予以綜合判斷。
此見解亦可供參考。也就是臀部、胸部等部位如果觸摸的話,確實比較可能被認定性騷擾,但如果是法條中「其他身體隱私處」,則比較抽象,要具體個案具體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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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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