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法律類 文章

陸資來台灣投資設立公司,與一般國人設立公司的程序不同,也和一般僑外資不同,主要是受到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的約束,這個辦法第三條有非常重要的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也就是陸資的定義。

主要要留意幾個重點,包含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包含股權的結構還有實質影響力都是判斷的基準,且,甚至連陸資在第三地投資的公司再轉投資來台灣設立公司,也適用此一規定而被認定是陸資,可謂規定十分的嚴格。

包含此辦法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可以看出包含轉投資也適用此一規定,很難用其他方法規避陸資的規定。

張宸浩律師,擁有兩岸雙證,台灣律師證書與中國大陸法律職業考試及格證書,台灣14年律師執業經驗,開庭次數超過兩千場,大陸地區法律職業考試及格,兩岸共同提供法律服務。

訴訟權利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是當事人維護其民事實體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

當台灣人民到了中國大陸要打官司,進入民事訴訟法程序,難免會因為人生地不熟而不瞭解一些訴訟權利義務,今天來簡要說明一下

依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的主要權益如下:

1、在中國大陸,民事官司原告有提起訴訟,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和台灣的訴之聲明類似。在法院宣判前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而被告有承認、反駁訴訟請求及提起反訴的權利。

2、在中國大陸,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收集、提供證據的權利。也可以委託代理人(通常是委託律師)、陳述事實、質證和辯論,也可以請求調解和自行和解的權利。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有閱讀有關訴訟材料的權利。

3、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及鑒定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a.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b.與本案有利害關係;c.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近年來有一些台灣在在大陸遇到刑事案件,遭到公安的逮捕或居留,甚至被羈押到看守所,台灣的家屬莫不心急如焚。當您遇到這類涉及兩岸法律的急迫問題,涉及中國大陸法律,需要中國大陸律師,請找張宸浩律師,兩岸律師攜手合作協助您處理法律糾紛。

張宸浩律師,台灣律師,97年台灣律師考試及格,在台灣執業已經十餘年,並且考取中國大陸司法考試,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兩岸在刑事程式這一塊差別還是挺大的,在臺灣刑事程式的一開始,也就是員警偵訊階段律師就可以在場並且陳述意見,檢察署開庭的時候律師也可以在場,更不用說法院審理的時候,張宸浩律師在台灣也經常處理刑事案件,並且經常去台灣的地檢署開庭。

而中國大陸雖然犯嫌第一次被採取強制性措施的時候可以委任律師,但是偵訊時後並沒有在場權,律師可以在這些階段去跟犯罪嫌疑人討論見面,也可以去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

兩岸財產糾紛,經常會遇到需要跨海訴訟,如果在大陸當地訴訟後,對於大陸人或者台灣人在大陸的財產做強制執行,比較沒有問題,或是在台灣當地訴訟執行台灣人在台灣或大陸人在台灣的財產,也比較沒有問題,張宸浩律師團隊也經常在處理。

但是比較麻煩的是,在大陸當地訴訟,原告去起訴民事訴訟告台灣人,之後發現台灣人在當地沒有財產了,但是認為台灣人在台灣應該有財產,或是在台灣當地訴訟告大陸人,告贏了以後想要去大陸對被告在大陸的財產做強制執行,甚至在台灣當地告台灣人,卻發現台灣人在台灣已經脫產但是在大陸當地有很多財產。

這時候就需要拿確定判決到對岸跨海做強制執行,才能獲得財產,不管是拿台灣的判決到大陸做強制執行,或是拿大陸的判決到台灣做強制執行,這些都是可以做的,在法律面是可行的,但是一般的律師並不會操作這一塊,因為這一個業務十分專業,涉及到兩岸跨海執行,還有兩岸法律面和實務面操作的不同,這時候你需要同時懂台灣法律也懂大陸法律的律師來幫忙,張宸浩律師就是少數這方面的專業,有這類問題歡迎詢問張宸浩律師。

張宸浩律師,台灣律師,97年台灣律師考試及格,在台灣執業已經十餘年,並且考取中國大陸司法考試,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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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到現在已經十分普遍,離婚的問題也十分多,有離婚就有涉及財產分配和子女監護權(親權)行使的問題,而單純台灣人之間的婚姻,如果涉及到一方住在中國大陸,或有財產在中國大陸,或是一方住中國大陸而有小三在大陸,又涉及到財產的贈與和分配問題,都是屬於兩岸婚姻法律問題,就十分的複雜而不是一般台灣律師能夠處理。
 

兩岸的法律對於婚姻制度的規定有所不同,比方台灣不承認事實婚,大陸承認事實婚,因而在大陸同居關係也會引發一些糾紛,另外關於結婚的要件和手續也有若干差距,大陸地區嚴格貫徹著共有制度,夫妻財產為共有,或是臺灣則原則上是各自所有,只有在婚姻關係消滅的時候,或是改訂分別財產制的時候,還會有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另外關於繼承的規定也不太一樣,法定繼承人的順位兩岸都有不同,這也增加了跨海官司適用上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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