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經常處理許多男女糾紛案件,包含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性交、與未成年性行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等。

其中與未成年性交、與未成年性行為 案件,在妨害性自主罪章是一種介於模糊地帶的案件,一般人很容易會搞混。到底是怎麼樣才會被抓或是被告呢?跟未滿18歲的人性行為嗎?還是跟未滿16歲的人交往發生性關係呢?這邊就來解說與未成年性行為犯罪實務上要注意的事。

首先要分成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願,也就是自願性行為與否,再來要看是否有性交易,來加以區分。

如果以未成年人有自願性行為的狀況下,適用的是刑法第 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也就是說,要區分未成年是否滿16歲,還是滿14歲未滿16歲,還是未滿14歲,而行為人要區分是性交行為還是猥褻行為,而有不同的處罰方式。如果未成年人滿16歲,則刑法不罰,但是如果誘拐離家可能有略誘或是和誘罪的問題,如果未滿16歲,又要看被害人是否滿14歲,不滿14歲處罰是最重的,以上是雙方自願的情況。


我已經連任兩屆的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我兩次都是獨立參選台北律師公會選舉,在選舉過程中,包含現在台北律師公會,還有之後的全律會,有些候選人提到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實我第一次參加台北律師公會選舉就努力推廣這個概念,現在越來越多律師提到,我深表支持。

前一篇寫到了刑法第19條因為精神狀態無法識別行為,因而減免罪責的規定,是這幾天討論的熱門議題,今天就再貼上一些法院判決供大家參考。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司法實務判斷上是分階段的,一開始先由醫師鑑定,之後再由法院來判斷是否有責任能力。

最近因為鐵路殺警案的關係,大家又開始熱鬧的討論判決無罪的理由以及精神病人犯案是否應該坐牢的問題。

有人說 ,那以後就說自己是精神病,就可以去犯罪了是嗎?

其實,在實務中,以我的經驗,要主張這條就可無罪其實非常的困難,要減刑都不是這麼容易了。

我們來看一下刑法關於這條的規定
刑法第 19 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就是這次殺警案所說的,因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的情況,但是還是會施以保安處分,監護或強制治療之類。

如果狀態沒有到那麼嚴重,就屬於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而第三項是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也就是處於精神障礙的情況是自己故意或是過失造成的,就不適用減刑的規定,最常見就是喝酒喝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狀況。

文:張宸浩律師

乘機性交罪,又常被稱為趁機性交罪,最常見的型態就是我們常常看到的所謂夜店撿屍案件。

妨害性自主罪是一個刑法罪章,內容包含強制性交、趁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等,在現在社會中越來越頻繁,有些時候雖然男方感覺事情是兩情相悅的,但是女方事後想想發覺不對而提告的情況也越來越常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條主要規定是強制性交的情況,而趁機性交的構成要件就不一樣了。

刑法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條是規定趁機性交和趁機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得出來,趁機性交罪和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是一樣的,只是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要件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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