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寫到了刑法第19條因為精神狀態無法識別行為,因而減免罪責的規定,是這幾天討論的熱門議題,今天就再貼上一些法院判決供大家參考。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司法實務判斷上是分階段的,一開始先由醫師鑑定,之後再由法院來判斷是否有責任能力。